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院字〔2018〕28号
202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学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对学院财务管理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依法实施内部监督和评价的活动,旨在强化学院内部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在学院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依据学院的规章制度,对学院及所属部门(含学院全资或控股的单位,以下同)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学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教育部财务司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审计保障
第四条 学院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内控制度制衡性的原则,设置专职审计岗位,负责学院审计工作。
第五条 学院提供审计计划所必须的经费和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 被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专职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专职审计人员应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第九条 专职审计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且适应审计工作需要。按国家和业务要求,定期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专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包括院办产业、承包部门的资产、负债、损益和效益情况,培训规模与成本、效益情况,以及经济合同等有关事项;
(四)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及其预、决算;
(六)有关行政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部门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七)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八)学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学院同意,可委托或组织审计人员对专项工作开展审计。对学院相关部门财务管理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问题进行专项审计监督、调查,提出加强管理和规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职审计人员有以下权限:
(一)由上级转发或下达的有关资产、预算、决算等经济范畴的文件,应转达到专职审计人员;
(二)参加关于学院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项目、制度改革等工作会议;
(三)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预算、决算、财务内部报表、业务报告、分析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审查凭证、帐表和预、决算,检查包括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安全,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研究财经工作及与经济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建议;
(八)监督检查经院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应根据教育部工作部署和要求,围绕学院经济工作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院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后的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于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和《被审计部门承诺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审计时间、地点、范围、人员及有关要求,《被审计部门承诺书》应由被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前返回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反馈;对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或倾向性问题及时向相关院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后,写出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自接到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专职审计人员,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专职审计人员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连同被审计部门的书面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学院常务副院长审批。
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经学院常务副院长批准后,由专职审计人员及时送交被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被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部门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分管领导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学院分管领导组织复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整改的,由审计专职人员向被审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
第二十二条 整改方案由被审计部门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拟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部门分管院领导,并报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
被审计部门应全面执行经批准的整改方案,并及时将整改方案执行情况向审计专职人员提交书面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审计专职人员应将整改情况向分管院领导汇报。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事项或重大整改事项可以进行后续审计,以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学院根据需要召开审计工作通报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加强财务管理、落实经济责任、部门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事项全部结束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审计档案并定期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审计部门可向执纪执法部门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列行为系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议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拦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对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学院纪检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本院、本部门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院负责审计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